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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股权投资不同于民间借贷不能仅因获取投资收益高酌减收益率

时间: 2025-03-01 04:25:31 |   作者: 安博体育在线

  我国民法典严格限制违约金调整,要求法院在酌定违约金时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仅在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方造成的损失的,法院才能够准确的通过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具体就二审中双方存在比较大争议的回购条款看,此系投资方为保护自身利益,就在投资失败情况下退出该投资法律关系,并取得相应经济补偿所作的具体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在缔约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投资合作中也许会出现的商业风险如何具体分担作出重要安排。从总的来看,在《框架协议》和三份补充协议中,各方已就先前已发生的损失,以及在今后有几率发生风险等情形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配置作出了具体安排,其中蕴含了各方作为商事主体作出的商业判断和理性选择。在相关安排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相关约定均属依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此类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和审慎考量达成的交易安排,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充分尊重,非依法律规定、非有充分事实根据,不得随意加以干预和调整,避免以无充分依据的价值判断替代商事主体的合约安排。

  股权投资收益与民间借贷的利息收益性质不同,两者在收益机制、收益幅度和收益的可预期性等方面均存在很明显区别,故对两者进行规制的标准和方法也应有所不同。

  2015年6月29日,公司11、公司3、公司13签订《框架协议》,载明公司3对公司11持有80%股权的萨驰华辰进行股权投资,由公司11向公司3指定公司(即公司13)转让萨驰华辰5%的股权。公司3合计支付1亿元用于其与公司11的合作投资。公司11承诺萨驰华辰2015年实现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最晚不迟于2016年4月30日;并保证公司3在萨驰华辰实现上市后一年内获得不低于2亿元投资收益,否则差额补偿。公司3有权在未实现萨驰华辰上市情况下要求公司11回购其持有的萨驰华辰5%股份,回购价格为1.2亿元。

  2015年7月10日,公司11与公司13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公司11向公司13出让萨驰华辰5%股权。2015年9月2日,公司3、公司13支付完毕1亿元投资款。

  2016年7月4日,公司11、张某2与公司3、公司13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萨驰华辰上市时间延长至2016年10月31日。作为延迟上市的补偿,公司11支付给公司13人民币800万元。

  2016年12月31日,公司11、张某2、公司3及公司13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终止香港上市进程,改为在大陆A股主板挂牌上市;由公司11向公司3支付补偿金400万元;公司11承诺萨驰华辰回归上市后公司3的投资收益不低于2亿元:(1)公司11先向公司3提前支付2000万元;且(2)若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的18个月内,萨驰华辰仍未能上市,则公司3有权要求公司11以1.8亿元的价格回购公司3持有的萨驰华辰股权;或者(3)若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8个月内萨驰华辰成功上市,但上市后公司3的收益不足人民币1.8亿元的,则公司11补足。

  2019年4月25日,公司1与公司11、公司2、张某2、张某1、公司13及萨驰华辰签订《补充协议(三)》,协议确认:公司1已受让公司3及公司13所持萨驰华辰股权。萨驰华辰的控制股权的人由公司11变更为公司2,故公司2继受承担原投资协议项下公司11的权利义务。作为萨驰华辰延迟上市补偿,公司2向公司1支付补偿款5000万元。公司2承诺萨驰华辰在2021年12月30日前(新最迟上市目标日)在中国境内的主板、中小板、创业板或科创板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否则公司2承担回购义务,回购金额为1.3亿元,并按照年息15%支付利息。公司11、张某2、张某1共同为公司2的支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2021年12月31日,公司1向公司2、公司11、张某2、张某1寄送《股权回购通知》,要求公司2回购公司1持有的萨驰华辰股权、支付回购本金1.3亿元及利息等,并要求公司 11、张某2、张某1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三)》的约定,若萨驰华辰不能如期上市,则公司2应回购公司1持有的萨驰华辰全部股权。现回购条件已成就,公司2应按约履行回购义务。对于回购价格,三份补充协议分别约定回购义务方应支付延迟上市补偿款800万元、400万元及5000万元,延迟上市补偿款本金合计为6200万元,《补充协议(二)》约定收购义务方应提前支付2000万元收益;此外,三份补充协议约定分期支付补偿款的利息以及延迟不付的违约金,《补充协议(三)》还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2019年4月15日)起按回购价1.3亿元为本金,以15%年息计算利息。公司1在收取上述6968万元款项外,在本案中主张的回购款金额为187,271,232.88元。公司1以1亿元的投资,已经获取的6468万元收益加上在诉讼中主张的87,271,232.88元收益款(公司2按约定未付的款项尚未计入),合计收益达151,951,232.88元。从公司3与公司13于2015年9月2日支付1亿元投资款的时间起算,到2022年3月31日(约定的回购款支付日期),投资期间为6年零7个月,折算下来的年利率为23.08%,该投资收益率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减为15%的年收益率。

  上海高院认为:违约金条款作为当事人约定的重要合同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我国民法典严格限制违约金调整,要求法院在酌定违约金时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仅在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方造成的损失的,法院才能够准确的通过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相关合同约定及履约情况等事实,公司1主张按照《补充协议三》计算回购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公司2请求法院对回购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做调整,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首先,《补充协议三》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从历年来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多份协议来看,相关当事人就案涉几次投资的市场预期和风险经过了审慎评估,对各主体在投资交易中的权利义务配置和风险责任分担进行了严密安排。概要言之,2015年6月,双方签订《框架协议》时,约定萨驰华辰应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完成香港上市,保证投资方在上市后一年内的收益不低于2亿元,并约定上市失败的回购款为1.2亿元。此次上市失败后,各方在2016年至2019年间先后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分别约定了几次延期上市的补偿款,同时将投资目标从原来的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变更为在大陆A股主板上市,后又进一步调整为在中国境内的主板、中小板、创业板或科创板完成上市均可,上市预期花费的时间、投资方的预期收益、上市失败后的回购款金额、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也均作了相应调整。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的具体约定来看,案涉各方均为成熟、专业的商事交易主体,对投资交易模式、风险及其法律后果应有明确认知。案涉《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对于回购款、延迟上市补偿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等均作出了十分明确、具体的约定,对投资经营可能涉及的风险和相应责任分担的考量非常全面、周到。对于上述自愿达成且合法有效之约定,各方均应当遵守。

  具体就二审中双方存在比较大争议的回购条款看,此系投资方为保护自身利益,就在投资失败情况下退出该投资法律关系,并取得相应经济补偿所作的具体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在缔约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投资合作中也许会出现的商业风险如何具体分担作出重要安排。从总的来看,在《框架协议》和三份补充协议中,各方已就先前已发生的损失,以及在今后有几率发生风险等情形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配置作出了具体安排,其中蕴含了各方作为商事主体作出的商业判断和理性选择。在相关安排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相关约定均属依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此类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和审慎考量达成的交易安排,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充分尊重,非依法律规定、非有充分事实根据,不得随意加以干预和调整,避免以无充分依据的价值判断替代商事主体的合约安排。

  其次,没有证据证明《补充协议三》约定的回购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存在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公司3和公司13以1亿元的投资款,在6年零7个月的投资期间,获得的投资收益折合年利率23.08%过高,遂酌定为 15%。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股权投资收益与民间借贷的利息收益性质不同,两者在收益机制、收益幅度和收益的可预期性等方面均存在很明显区别,故对两者进行规制的标准和方法也应有所不同。比如,按照各方在2015年《框架协议》和2016年《补充协议(二)》中的预期,如此次投资标的在香港联交所主板或者A股主板成功上市,投资方均可以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实现至少200%的收益。如果案涉投资按照上述预期获得成功,则投资方和相对方均能实现远超于民间借贷利息收益的获益,且从绝对值看投资相对方通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完成更大的收益。在此种情况下,投资方也不能以被投资方从中获取的收益过高为由要求人民法院对收益予以调整。当然,双方在此种投资过程中需要付出的配套成本和需要承担的风险与民间借贷交易模式相比也是明显不同的。对照双方在系列合同中关于对投资收益有关约定来看,《补充协议三》约定的回购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存在很明显过高的情形。其次,即便参考民间借贷关系中有关利息收益的法定标准,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计算方式,案涉投资的全部收益折合年利率为23.08%,也并未超过 2020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公司2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协议三》约定的回购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存在很明显过高的情形。据此,一审判决按照15%的利率标准对双方反复磋商调整并最终约定的回购利率计算标准做调整,缺乏法律依据。基于同样的理由,公司2上诉请求以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回购款,并以此为基数,以年利率LPR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公司1主张的回购款金额并未超出公司2的合理预期。如前所述,因目标公司上市条件始终未能成就,双方反复协商调整,通过三份补充协议对先前约定进行了多次变更,且均对回购本金、补偿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或计算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按照2015年《框架协议》,如在合同签订后10个月内不能成功上市,被投资方需支付回购款1.2亿元。按照2016年《补充协议(二)》,如在合同签订后18个月内不能成功上市,被投资方需支付回购款1.8亿元。按照《补充协议(三)》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如在合同签订后32个月内不能成功上市,被投资方需支付回购款为1.8亿余元。考虑到投资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投资标的不断变换,投资收益预期不断降低等客观事实,《补充协议(三)》约定的回购款计算方式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标准并未超出投资相对方的合理预期。公司2请求对此做调整,缺乏事实根据和合理性,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本文作者:李佳,公司业务部专职律师,郑州大学法学学士、郑州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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